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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锦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的通知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5-05-29


富锦市人民政府文件

富政发〔2014〕7号

 


 

富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锦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直及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黑民发〔2013〕13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富锦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富锦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26日

 

    

 

   

 

 

 

 

 

 

 

 

 

  富锦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及《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黑民发〔2013〕1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方案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镇公共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内村屯农村低保的受理、审核等工作。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持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的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规定条件的户主本人,申请人行动不便可由申请人委托他人代其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公共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虽然户籍关系在一起,但不在一起共同居住的,应当先把不在一起共同居住的人员户口分开后再提出申请。申请时填写《农村低保申请表》、《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诚信承诺书》,如实提供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居住家庭成员的户口薄、身份证。

 

  (二)夫妻离异的,应提供与原件核对后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三)共同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明、所在地财政部门提供的耕地的数量及享受国家粮食补贴金额的证明。

 

  (四)申请人所居住的房屋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协议。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近期合影。

 

  (六)因灾致贫的由村里出具证明,标明上一年遭受何种灾害,种植品种,耕地面积,损失程度。注:未上报市局灾情报告的不属于受灾村屯。

 

  (七)因子女在本科以下学校就学造成困难的,由学校出具在校就读的学生证明、学生证。

 

  (八)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需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辅助性报告单或签定证明(无医院公章、大夫名章无效),村里和县里其它门诊出具的诊断无效。

 

  (九)因残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出具由残联颁发的残疾证。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乡镇公共服务中心报告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三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当年家中一次性购买非生活必需品2000元以上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超过当地20个月农村低保标准,按现行我市农村低保标准计算农村每人超过3635元;

 

  (七)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有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和中型以上农机具;

 

  (八)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有"居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九)农村居民申请家庭成员住房人均居住面积高于当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据统计部门提供2012年数据农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9平方米) 承租公房和拥有私房超过两套且总面积高于50平方米。农村居民申请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商品房;

 

  (十)有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例如:空调、电脑、高档家具、家庭饲养名贵宠物。

 

  (十一)户口在本市,实际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的;

 

  (十二)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以及采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十三)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荒废不耕种的。

 

  (十四)经市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主动配合调查人员核实家庭成员收入及财产情况,接受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农村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可以按季度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对赡养、扶(抚)养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凡成年子女,均应承担其父母的赡养义务(有子女的申请人申请低保时,必须有子女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即:有单位的要由其单位盖章、领导签字,无单位的要由其居住地社区或村屯组成评估小组,出据评审结果证明)。赡、抚、扶养人有农业户口的应按其土地量、种植种类、单价等因素,合理测算其收入,再通过赡、抚、扶养费计算方法,测算其是否有能力承担义务和承担多少。

 

  1.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

 

  2.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抚(扶)养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县(市)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3.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抚(扶)养费。根据《婚姻法》有关赡养、抚(扶)养的规定,一般不少于赡养、抚(扶)养人年纯收入按农村低保标准扣除家庭成员基本生活费以外的收入的15%计算。计算公式为:

 

  年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家庭年总收入-当地当年低保标准×家庭人口]×15%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上传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在信息比对后,对符合条件的,利用1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入户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签字确认,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组由乡镇公共服务中心、村委会干部共同参与,对申请对象的房屋、室内物品等家庭财产进行拍照并整理好影像资料存档。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四邻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十七条 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在入户调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情况同时在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八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村党组织和村委会成员、熟悉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等参加,评议的村民由镇公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随机抽选,为确保评议会的公平公正,在评议投票的环节村三职干部应当回避,评议会参加总人数不得少于9人。

 

  第十九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公开栏及其它便于群众观看的地点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在公示期存有异议的家庭,在公示结束后3日内,公共服务中心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在公示期满后用1个工作日完成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的归档审核,同时上报市民政局低保中心备案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低保中心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公共服务中心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市民政局低保中心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市民政局低保中心也可以同乡镇公共服务中心、村民委员共同参与低保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并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我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给予重点救助,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情况下,生活仍然有困难的要加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比例由民政会同相关部门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低保中心应当对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在村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电子屏、村(居)务公开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长期公示。居住在农村自然屯的公示要延伸到自然屯公众密集的公众场所方便于接受群众监督,如:卫生所、药店、食杂店等地,公示栏或公示板面积一般不低于3平方米。村委会员有条件的提倡设立不锈钢立式公示栏,公示栏的内容应有简明政策及申报程序、评议小组名单、保障对象信息、镇级和市级投诉电话等内容。保障对象信息要包括户主姓名、享受家庭成员姓名、入保原因、保障金额、批准时间等几个方面,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为使公示内容能长期保存,公示主板要以喷绘形式,不得使用普通纸张临时张贴,村委会负责对固定公示栏的管护。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个季度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回避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回避,是指低保经办人员在低保工作中遇到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为防止利益冲突,应当按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市民政局低保中心及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低保经办人员与低保申请者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向管理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

 

  (一)申请者本人;

 

  (二)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

 

  第三十条 实行回避后,低保管理机关应及时调整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人员,保证相关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或村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与低保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经办人员,除回避低保审核审批程序外,还要如实在同级低保经办机构登记自己与申请人的关系、姓名、单位及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低保管理机关监察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审批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一卡通)。

 

  第三十四条 农村低保金应当按季度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市民政局低保中心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六条  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

 

  A类家庭:家庭中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含70岁)、未成年人、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指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以及重病患者本人;

 

  B类家庭:低保对象中年龄偏大(60周岁-69周岁)、有残疾人的家庭(不属于重度残疾人)、单亲家庭和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C类家庭: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情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以及家庭成员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潜力,且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

 

  对A类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B类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C类家庭可每季度复核一次。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低保中心和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将组织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农村低保工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对乡镇公共服务中心进行检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条 市政府加大审核、审批、资金发放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查处力度,坚持"谁调查,谁把关;谁签字,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强化全程监督。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加大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严格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直至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低保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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